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决策公开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澄城县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实际,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澄城县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为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2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邮箱:cc-jsj@163.com

2.电 话:0913-6786242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澄城县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12日             



澄城县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末端配送专用电动三轮车使用、管理及通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和配送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以及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区域内,根据用户要求,将用户预订的,本企业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储配站或供应站直接送给用户,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以下简称“配送服务车辆”)是专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为燃气用户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而使用统一车型且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运输。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全县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全县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

公安部门配合城管局、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罐、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依法查处;对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储存、运输、携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配合城管局、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打击跨区域运输经营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港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的资质管理,对危化品运输车辆非法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对液化气气瓶充装、检验单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对液化气储罐、罐车等压力容器及其它特种设备实施使用登记和安全监管。对充装非自有气瓶、超期未检(报废)钢瓶等行为进行查处,加快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确保溯源管理。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液化石油气企业、餐饮场所进行查处。对液化石油气、燃气器具及配件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器具及液化石油气、充气过程中缺斤少两、掺混二甲醚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工作。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制定并落实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开配送服务热线、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示、配送评价投诉等。

第六条 配送服务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行驶,如遇重大活动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安排部署,严格执行临时限行、禁行要求。

第二章 配送服务车辆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端配送时,可采用统一车型且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运输,或使用危险品专业运输车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充装站到供应站需由危化品运输车辆统一配送。

第八条 同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服务车辆应统一规格和颜色,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和危险警示标志、企业名称、车辆编号、配送服务人员信息(含姓名和照片)、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投诉电话、核载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或者数量。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厢体两侧挡板高度不低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2/3,最高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25公里。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具备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和安全警示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干粉灭火器,并配备若干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堵头。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设置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由住建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设置编号,编号由住建部门根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申报和实际确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车身上标明车辆编号。

第十四条 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定人定车管理,如有人员或车辆变动,应及时向住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变更。

第三章 配送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检记录表或电子安检单。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和安检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配送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与配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八条 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必须参加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送气服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受雇的,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配送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送气服务证有限期与从业人员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十九条 配送服务人员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送气服务证。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掌握燃气基本常识和安全防护措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穿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服装,携带送气服务证。车辆驾驶人应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第四章 配送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装车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随车携带配送单据或电子信息记录单,单据内容包括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信息、始发站点、配送服务人员、配送钢瓶数量和编号等。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配送过程中应保持直立码放且按照配送服务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并应采取有效固定措施。禁止下列配送行为:

(一)装载泄漏、变形、超期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数量超过12只;

(三)配送15kg以上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四)横卧、倒放、叠放或厢体外挂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混装其他货物,尤其是混装氧气、氯气等氧化性物品;(六)委托其他非本企业配送人员进行配送。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不得滚动、碰撞、抛摔。

第二十七条 配送车辆在配送过程中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的道路,并且不得在重要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地点停放。运送瓶装气的车辆在公共区域临时停放时,驾驶员应现场看护。

第二十八条 除因配送需要,装载重瓶的配送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非专用停车场停放超过一小时,且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密闭空间停放。

第二十九条 未能及时送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回收的空瓶应送回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不得在车辆上过夜存放。

第三十条 配送车辆应在专用地点充电,充电时,车上不应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下列行为:

(一)配送非本企业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擅自撕启钢瓶塑封和损坏电子标签、图形码等标识;

(三)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四)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五章 用户设施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产权人负责检测、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连接管、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对本企业产权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户产权的各用户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到达后发现用气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带走液化石油气钢瓶;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开具书面隐患整改通知单,待整改完成并复检合格后,恢复配送。当危及公共安全时,应向公安机关及住建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六条 如用户不配合安检或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单后拒绝整改隐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在告知用户后,回收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同时向住建部门报告,在用户配合安检或消除安全隐患前,其他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该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未经住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车辆或无临时号牌车辆配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将线索移交住建、城管部门,作为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盛装,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气质要求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二)用户设施:指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器等。

(三)燃气器具:指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