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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复决字〔2020〕4号

申请人:陕西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湖,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第1幢2单元13层21321号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3991883676

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有俊,职务:该局局长   

地址:澄城县西大街13号

申请人陕西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刘俊学等17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用工资料,申请人于7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回复函,说明刘俊学不是本公司员工。但被申请人仍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交刘俊学等17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申请人在上述事实审查期间,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工作,进行书面回复和当面沟通说明,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听证通知书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材料并要求听证,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听证。同时,申请人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且违反了合理性原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4组证据:1.项目名称为“亿利昌澄城碧桂园工地、审核签字为廖武明的刘俊学等17人的“工资发放表”、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廖武明的陕西亿利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澄人社监询字[202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回复函;3.外架工劳务合同六份、付款委托书及2020年8月实发工资表、限期整改指令书6份;4.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回复函3份及物流凭证。

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澄城县碧桂园项目施工工程中进行劳动用工日常检查时,向其下发《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申请人未按照指定期限报送材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作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12-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报送义务。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罚告字〔2020〕A12-2号)和《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2号),申请人逾期也未履行。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申请人至今也未履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刘俊学等17名工人反映工资问题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无任何关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申请人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听证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来了“关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文件的回复函”中并未提出听证要求。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八)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询字[2020]10号),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时提交刘俊学等17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10类资料,申请人未按时提交资料。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回复函》称“刘俊学不属于我司员工”。

还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10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动用工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记录等10类资料。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询问,也未按时提交相关资料。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12-2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报送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要求的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报送。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罚告字[2020]A12-2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2号),对申请人拟处罚2万元,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于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回复函》,称“关于贵单位提到的听证要求,我司表示愿意参与,届时将委托人员前来对接”。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以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12-2号);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罚告字[2020]A12-2号);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2号);5.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的10类资料中未包含刘俊学等17名人员用工资料,刘俊学等17名人员用工资料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关系。对申请人关于“刘俊学等17人并非本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交非申请人公司员工的用工资料,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要求提出听证申请,而是以《回复函》形式表示愿意参与听证,不能视为明确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回复函》后,未对申请人的《回复函》是否为听证申请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当事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