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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复决字〔2020〕5号

申请人:陕西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湖,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第1幢2单元13层21321号

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3991883676

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有俊,职务:局长   

地址:澄城县西大街13号

申请人陕西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A12-7号),要求申请人按照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文件限期报送资料并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限期足额支付侯永红等人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申请人认为其已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并书面回复:刘俊学等17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但被申请人仍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交该17人资料。同时,刘俊学等17人欠薪事宜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9月17日以申请人拒不执行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2号文件给予申请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再次做出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一直积极处理侯永红等人工资问题,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审查工作,与涉案的发包单位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工人工资代付事宜,并提交了本次支付的工人工资资料。2020年9月25日工人工资已发放到位。申请人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3组证据:1.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回复函2份、情况说明书、工作联系函;3.付款委托书、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普通汇兑凭证。

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2020年8月12日,澄城县碧桂园项目李思纲等多名工人到县信访局上访讨薪,称在澄城县碧桂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大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接到信访后,被申请人于8月17日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于8月18日15时前携带相关用工资料及工资支付凭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也未报送工资支付凭证。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11日依据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工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向申请人做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8号),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报送相关工资支付凭证。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告字〔2020〕A12-8号)、《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8号)和《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理告字〔2020〕A12-8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要求,也未未报送工资支付凭证。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了《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和《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至今申请人仍未报送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刘俊学等17名工人反映工资问题与被申请人做出的《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做出的《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与2020年9月28日《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不存在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八)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做出的《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和《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澄人社监理字〔2017〕A12-8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建议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询字[2020]10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前提供刘俊学等17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申请人未按时提供。2020年8月12日,李思纲等工人反映申请人拖欠其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拖欠工资问题向工人进行了调查,发现申请人拖欠68名劳动者工资共计1760658.24元。8月17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江湖,要求其8月18日前携带劳动用工资料、工资支付凭证到被申请人单位接受调查。陈江湖未按时到被申请人单位说明情况,也未送交相关凭证和资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8月25日前足额支付侯永红、李思纲、刘俊学等85名劳动者工资欠款2472658元,申请人未按时支付。9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7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先予支付刘俊学等17名工人工资、按照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资料、与李思纲等工人核清账目并足额支付工资并报送支付凭证。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按时报送资料。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李思纲等68名劳动者工资1760658元,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9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不执行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7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告字[2020]A12-8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澄人社监理告字[2020]A12-8号《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万元,要求申请人3日内足额支付李思纲等68名劳动者工资1760658元和25%的补偿金440164元。

还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要求申请人于7月20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动用工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记录等10类资料。申请人未在要求的时间内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刘俊学等17人系亿利昌建筑公司工人。亿利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武明与申请人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合同》,将申请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廖武明。

同时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已支付李思纲等68人工资的证据为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普通汇兑凭证,该凭证载明汇款人名称为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银行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货币金额为3622081.49元,收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澄人社监询字[2020]10号《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7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8号);4.澄人社监罚告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5.澄人社监听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6.《行政处理预先告知书》(澄人社监理告字[2020]A12-8号);7.澄人社监询字[2020]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8.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9.申请人与廖武明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合同》;10.农村金融机构普通汇兑凭证。

本机关认为:1.刘俊学等17人为亿利昌建筑公司工人。亿利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武明与申请人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合同》,刘俊学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申请人有义务先予支付刘俊学等17人的工资。2.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拒不按照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5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7号、澄人社监改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整改,作出2万元的行政处罚,未进行累加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当事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8月21日、9月3日、9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继续实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4.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未按照被申请人指令支付工人工资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李思纲等68人足额支付了工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罚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2.维持被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理字[2020]A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