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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史夏,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澄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雷江涛,职务:局长

地址:澄城县城关街道办宝塔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展宏,澄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张立民不服被申请人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明知不能出租、出借自己银行卡的前提下,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U盾邮寄给上线,让其用于支付结算”错误。申请人主观上不明知将卡邮寄是“非法出租出借”,仅知是为办理网络贷款,也未允许其用于支付结算。申请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也属受害者。澄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不当,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请求依法撤销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人与“小马哥”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被申请人刑事拘留,2023年2月19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23年2月24日被转行政处罚。2023年1月17日澄城县赵庄镇雷村刘**至澄城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01月12日14时35分接到办理退还学费事宜的电话,被人以退学费需要购买证券为由,在2023年1月12日15时54分至2023年1月15日14时53分,向对方提供的15张银行卡账户转账18笔,共计被诈骗856977元。”经调查,情况属实。同日,被申请人立案侦查。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犯罪嫌疑人张立民等人上网追逃。2023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立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被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张立民2023年1月11日,在网上认识一办理“无抵押创业贷款”的男子后,在明知不能出租出借自己银行卡的前提下,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632541150215)、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U盾邮递给上线“小马哥”(身份未查清),让其用于支付结算,致使我县被侵害人刘**直接向张立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两次114000元和44000元,合计158000元,违法行为人张立民对其出借自己银行卡的行为供认不讳。在被申请人侦查员对张立民第一次(详见卷宗第19、20页)、第二次(详见卷宗第23、24页)讯问时,张立民明确表示银行、电信公司明确告知了其不允许出租、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其将银行卡、电话卡邮寄给上线人员的“小马哥”目的就是刷流水(银行卡多次转账)。申请人为伪造大额流水出租出借其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系其自愿行为,未受到胁迫等非法侵害,未受到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不认定其为受害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笔录(详见卷宗010002第75-76页),该告知笔录张立民“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并已签字、捺印,足以证明澄城县公安局程序合法。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张立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一份;2.法律依据一份;3.本案卷宗一本。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5月9日召开了听证会。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在网上认识微信昵称为“小马哥”的网友后,听信“小马哥”能为其办理“无抵押创业贷款”,前后三次将名下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小马哥”,致使本案案外人刘**因受骗向开户名为申请人张立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58000元。2023年1月17日刘**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辛庄村小章村被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申请人刑事拘留,2023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对申请人监视居住,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申请人没有陈述、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写“不要求听证”,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小马哥”微信聊天记录;2.违法行为人张立民陈述(讯问笔录);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4.张立民行政处罚卷宗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申请人张立民将其银行卡、电话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小马哥”从事违法活动,该违法行为造成了案外人刘**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其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澄公(赵)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