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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澄政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澄城县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强,职务:局长

地址: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

申请人澄城县XXXX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澄城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始终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因接到检查通知后,恰逢公司内部人事调动,新到岗人员对公司工作不了解不熟悉,加上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数据资料庞杂,工作量非常巨大,导致报送的数据有所出入,并非申请人有意报送虚假材料。申请人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前提是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人始终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没有提供虚假资料和材料的故意,没有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澄市监询[2023]03号询问通知书;3.澄市监询[2023]04号询问通知书;4.聊天记录截屏;5.光盘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以来,申请人管理的XXXXX小区业主多次通过信件、12345、12315反映物业收费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物业收费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提供的空置房屋数量、公摊水电费、电梯维保费、储物间服务费与实际印证材料不一致,具体如下:1、2023年3月29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办理空置房户数为90户,印证资料中实际提供办理空置房户数为35户,提供数据明细与实际提供的空置房明细登记不相符相差55户。2023年4月23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空置房为241户,印证资料显示为247户,提供数据明细与实际提供的空置房明细登记不相符相差6户,提供数据与印证资料不一致,与3月29日提供空置房数据也不一致。2、2023年3月29日提供公摊电费数据;部分数据明细中公摊电费数据支出:315901.58元,提供印证资料中公摊电费数据支出为:319930.43元,提供数据明细与实际提供的印证资料明细登记不相符相差4028.85元,提供的支出数据与实际支出票据不相符。3月29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电梯维保费为:315901.58元,4月23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公摊电费支出为330664.57元,5月30日提供情况说明中显示公摊电费支出为301244.63元,三次提供的公摊电费支出均不一致。3、2023年3月29日提供的公摊水费数据,部分数据明细中水费数据支出:475006.1元,提供印证资料中水费数据支出为:442130.1元,提供数据明细与实际提供的空置房明细登记不相符相差32876元,提供的支出数据与实际支出票据不相符。4、2023年4月23日提供的电梯运行费数据,部分数据明细显示电梯运行费支出为484292元,通过印证资料计算实际支出为288725元,提供数据明细与实际提供的运行费明细登记不相符,相差195567元,提供数据与印证资料不相符。5、4月23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电梯维保费为:244800元,年检费为45900元与3月29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电梯维保费为:157200元,年检费为42732元,两次提供的电梯维保费相差金额为87600元,年检费相差金额为3168元,两次提供数据不一致。6、3月29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储物间服务费收取户数为268户,收取总额14230.8元,4月23日提供部分数据明细中显示储物间服务费收取户数为472户,实际收取总额13109.5元,二次提供的储物间服务费收取不一致。

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查通知书》;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物业收费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申请人现场未提供任何资料。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仅提供了部分资料。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市监责改[2023]六中—03号),要求申请人整改并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人仅提供了部分资料且逾期未整改到位。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仍逾期未提供全部资料。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市监责改[2023]六中—04号),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检查所需全部资料,申请人仍未提供全部资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告[2023]六中—03号);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包含拒绝按规定提供材料和提供虚假材料两类行为,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规定了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也就是说,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如实提供这些资料,是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经营者必须遵守。申请人主张因公司人事变动对XXXXX小区物业管理情况未深入了解,无主观故意,但其在事实部分又提及是按实际空置房屋数量收取费用,未按报送的空置户数额,且从调查至决定书送达之间六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差,恰恰说明了申请人主观上明知报送数据与印证材料不一致。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7月4日第二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限7月11日前改正)后于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供资料时因执法人员外出而未提交不因申请人主观过错。本案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经营者限期改正不受处罚的权益,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第二次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前提下,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改正资料,也未在7月11日后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主张非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业主投诉单;2.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申请人第一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申请人第二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7.执法人员汇总的申请人第二次提供电梯维护费清单;8.20230427现场笔录;9.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10.2023050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2023050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申请人第三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13.20230607现场笔录及提供空置房收费明细单;14.20230608现场笔录及电梯运行费明细表;15.2023061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 2023070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202307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2023071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020230720听证申请书;20.2023080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22.23230823案审会记录;23.2023082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份以来,被申请人多次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申请人XXXXXX的阳光城小区存在乱收费现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3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澄市监[2023]04号检查通知书,3月1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准备好检查所需材料,未安排联络员。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限提[2023]15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XXXXX商品房总数量、常住户数、空置房户数。3.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电梯维保费、年检费收取标准及金额、支出金额(附正式票据)。4.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收取标准及金额、支出金额(附正式票据)。 5.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地下室服务费收取户数、金额明细、汇总。申请人提供了:1.营业执照一份;2.委托书一份;3.数据明细一份。载明空置房为90户,电梯维保费为298199.7元,公摊水费支出为475006.1元,公摊电费支出为315901.58元;4.公摊电费支出票据16张,经计算总金额为319930.43元,为阳光城小区所有设施用电的电费;5.水费票据11张,经计算总金额为442130.1元,为小区所有用水票据;6.空置房数据一份,载明办理空置户数为35户;7.前期物业合同一份;8.物业费收费票据三份。票据显示公摊水费每户每方0.65元,居民用水每方4.65元;9.电梯维保合同三份。无维保金额及相关票据。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澄市监责改[2023]六中一-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4月25日前按照澄市监限提限期[2023]15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申请人于4月23日提供了:1.部分数据明细一份。载明:商品房总数1728户、未交房数96户、办理空置房数241户、入住户数1391户、公摊电费支出330301.57元、公摊水费支出475006.1元、电梯运行支出费484292元;2.电梯运行费票据17张。含2021年及2023年部分支出,经计算2022年实际支出金额为288725元;3.储藏间数据一份。载明:总户数为472户,储藏间服务费为5元\户\月,应收28320元,实际收入13109.5元。未提供票据及相关印证资料。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又陆续提供了部分数据资料。6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澄市监[2023]05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6月20日前提供:1.189户空置房房号、姓名、电话;2.52户办理空置房收费票据;3.2022年6月至12月公摊电费收取明细及支出票据、2022年1月至12月电梯运行费收费总计及票据;4.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资料。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澄市监责改[2023]六中一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7月11日前提供:1.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XXXXX商品房总数量、常住户数、空置房户数,办理空置房明细(房号、姓名、电话)及收费票据;3.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电梯运行费收取标准及收费总计,支出明细附票据;4.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收取标准及收费总计、支出明细附票据;5.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地下室服务费收取户数、明细附票据。申请人于7月11日下午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供资料,因被申请人联系人外出,未能完成资料提供,截至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仍未按通知提供资料。

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澄市监告[2023]价一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于7月20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8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8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了案件审理委员会就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讨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业主投诉单;2.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申请人第一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申请人第二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7.申请人第三次提供的检查所需部分资料;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2023071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申请书;12.2023080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14.案审会记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申请人三次提供的数据资料与印证资料均不一致,三次提供的数据互相不一致,且经被申请人两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处罚要件。对于申请人主张因公司内部人事调动未能提供真实资料,申请人在自调查开始直至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期间共五个多月时间,一直未如实提供检查资料,其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澄市监处字[202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4日